制裁网络犯罪的法治历程与时代贡献
点击次数:2017-12-24 13:31:59【打印】【关闭】
从1997年刑法颁布至今已有20年,制裁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不断推陈出新。截至目前,先后出台了16部法律文件,涉及数十种犯罪类型。对这20年间涉及网络犯罪的法律文件的贡献进行理论化的归纳与提升,系统总结主要成就和有益经验,在此基础上探索网络刑法的未来发展方向与中国刑法应有的理论贡献,颇有现实意义。
网络时代下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司法探索与立法最终确立
按照刑法学原理,由于刑法本身就是一种“暴力”,因此,需要受到理性的束缚与约束,此种束缚与约束在技术上表现为罪刑法定原则。在农业社会和工业社会,由于科学技术与社会发展进程的相对稳定和缓慢,罪刑法定原则约束下的刑法能够较为顺利地应对实践中出现的绝大部分问题。
伴随着社会发展速度大幅加快,各种新技术、新事物层出不穷,受罪刑法定原则“束缚”的刑法在面对实践中的新问题时越来越显得捉襟见肘。因此,有节制地扩张解释似乎是不可避免的。而这种“扩张”本身,既是为现实所迫的被动举措,也是为下一步立法进行探索的主动选择。借助司法文件相对“短平快”的特点,司法为立法“铺路”和互相配合,司法层面以司法解释等手段先行探索,待理论成熟、时机具备之后再通过立法的形式予以最终确认,成为制裁网络犯罪的一种思路。
刑事司法探索的理论梳理
刑事司法的贡献,在于在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率先摸索出一套回应司法实践困惑和需求的处理规则。过去的探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新生事物性质之明确。网络的飞速发展,各种新生事物层出不穷,对于这些新事物的内涵以及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往往一开始并不明确,这就需要通过解释予以规定。对于网络犯罪涉及的新生事物的刑法性质明确,司法解释进行了积极探索:(1)网页链接:由于直接在网络上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方法过于直接,现实中犯罪分子多采取更隐蔽的做法,即将指向各种违法犯罪信息的网页链接发布在网络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解释(一)》)对网页链接的性质和内容进行了明确,将网络链接本身行为解释为等同于发布链接背后的信息。(2)通讯群组:通讯群组这种带有“半封闭性”的交流平台带来交流便利的同时,也让各类违法犯罪信息可以在通讯群组中相对公开地传播,催生出了各类违法犯罪活动。对此,《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对网络通讯群组传播性质进行了认定,对于通讯群组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在性质上等同于传播者。对此,2017年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也再次明确了通讯群组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职责。(3)网络空间:随着网络自身的不断发展,对网络空间秩序的破坏与对现实空间秩序的破坏是一样的,都会造成社会秩序的紊乱。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网络诽谤解释》)规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从而明确了网络空间、网络秩序的公共场所、公共秩序属性。
关键词的“技术性更新”与“规范化转型”。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现有的计算机犯罪罪名体系已经足够。因此,增设新罪名无大必要,挖掘现有罪名的潜力、通过对现有罪名进行时代性的解释,足以回应现实发展:(1)关键词的“技术性更新”。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对于现有罪状中的关键词有予以更新的必要。2013年《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在刑法领域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但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公民个人信息”概念进行了二次解释,明确将“行踪轨迹”和“活动情况”纳入进来,这两类信息实际是在三网融合时代手机定位功能越发普遍也越发强大的背景下才凸显出来的。(2)关键词的“规范化转型”。关键词的技术性更新是一方面,关键词的规范化更有必要。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信息系统解释》)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控制权”进行了规定,通过将出售“控制权”视为赃物犯罪处理的方式,将它解释为“财物”。虽然此种解释的科学性有待商榷,但这是对“赃物”这一规范性关键词在信息时代的扩张解释。
定性规则之确立。对新生事物明确性质仅仅只是问题的一部分。对于构成要件的认定、行为性质的判断,则是一个更亟待解决的问题。司法解释对此也予以关注:(1)片面帮助犯:片面共犯理论对于其成立范围一直存有争议。但在网络犯罪时代,片面共犯理论能够很好地解决由于网络的虚拟性以及“一帮多”的共同犯罪现象所带来的共犯认定难题。《解释(一)》中,规定了网络传播淫秽信息犯罪中的片面共犯成立空间,通过司法解释突破了共同犯罪的传统通说观点;《信息系统解释》规定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中可以普遍成立片面共犯;而《网络诽谤解释》则对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片面共犯进行了广泛性承认。(2)共犯行为正犯化:网络时代,“共犯行为正犯化”理论的确认是一个大的进步,追求的是共犯行为处罚的独立性。《解释(二)》提出了网络传播淫秽信息犯罪中的“共犯的正犯化”解决思路,首次将共犯行为独立为正犯化行为,突破了传统理论的束缚,为实践中认定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指明了方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则明确了网络赌博犯罪中的共犯正犯化,进一步扩展了共犯正犯化的司法解释思路。
定量标准之重构。网络时代对于定量因素适时地予以调整,对犯罪的定量体系进行重构以做到正确评价是必需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相应调整:(1)点击数:“点击数”能够直观反映出违法信息的实际传播量。因此,《解释(一)》对网络违法信息传播犯罪的定量标准进行了规定,将“实际被点击数”作为认定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标准之一,这是司法上第一次针对网络犯罪引入了新定量模式,自此“点击数”成为新的刑法量化标准。(2)注册会员:“注册会员”反映出违法犯罪信息传播的群体大小。《解释(一)》对网络违法信息传播犯罪的定量标准进行了规定,将“注册会员”作为认定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标准之一。(3)浏览:“浏览量”与“点击数”相似,都能够反映出违法信息的实际传播数量,只是前者是相对于网页来说,后者则是相对于网站而言。《网络诽谤解释》增加“浏览”作为网络违法信息传播犯罪的定量新标准。(4)转发:“转发”行为是把违法信息通过自己再次传播,它实质是一种帮助犯。《网络诽谤解释》增加“转发”作为网络违法信息传播犯罪的定量新标准。
刑事立法的探索与时代贡献
对于司法实践中经过积极探索和检验行之有效地制裁网络犯罪的具体规则,刑事立法予以认可和提升转化为法条的颇多。
制裁网络犯罪法网编织的初步完成。这一工作,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1)刑法第287条的“双通道”扩张解释。就条文而言,规定的是“利用计算机实施犯罪”,实际上悄然扩充到“利用网络实施犯罪”。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实施……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单行刑法的历史意义和贡献都难以估量:一方面,通过“解释型单行刑法”打通了实施传统犯罪和利用网络实施传统犯罪适用同一制裁条款的通道,让刑法从传统社会延伸进入了“网络社会”;另一方面,借机将“利用计算机”和“利用网络”予以等同化,扩张了刑法第287条的适用范围。(2)罪名的体系化完善。真正开始大规模地对网络犯罪进行立法,则始于刑法修正案(九)。在吸取了多年的实践经验、整合了多部司法解释的经验总结后,刑法修正案(九)构建了信息时代下网络犯罪罪名体系。
宏观层面的三种责任模式之确立。刑事立法通过“共犯行为正犯化”“预备行为实行化”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三种责任模式,初步实现了制裁网络犯罪的责任追究模型。(1)共犯行为正犯化。对于共犯行为正犯化理论,它的内涵在于两方面,一是“定性独立化”,即认定犯罪、追究责任时对于帮助犯可以脱离实行犯而单独、直接定罪;二是“评价正犯化”,即由于网络时代“一帮多”现象的大量存在,以及技术性帮助行为的地位跃升,使得传统理论中被视为从犯、共犯的帮助犯,在评价上应当被视为主犯、正犯予以量刑处罚。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网络犯罪的帮助犯予以独立入罪。(2)预备行为实行化。预备行为实行化是将原本是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按照实行行为予以处罚。预备行为实行化具有两个效果:一是对于预备行为处罚的独立化,二是刑法打击时点的前移,涉及网络安全的犯罪,如果等到危害结果发生再去处罚,可能导致危害后果难以估量或者无法测量。刑法第287条之一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于利用网络设立违法犯罪的网站、通讯群组,以及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信息时代,网络平台的建立者、管理者有某种“二政府”的身份和责任,对于平台上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允许持视而不见甚至纵容的态度,因此,强调平台的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是一种必然的趋势。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由此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确了新的刑法义务即网络安全管理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