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运涛:网络互助将逐步纳入金融监管体系
点击次数:2019-01-24 18:34:02【打印】【关闭】
当前,关于网络互助的争议不断,性质不清、定位不明、非法经营保险业务、非法集资、侵犯网络互助计划参与人合法权益等不绝于耳。究其根本,问题的产生,在于网络互助的经济实质与其法律表现形式长期未能统一。网络互助能否在服务大众、提升社会福祉方面创造更好的未来?是需要网络互助四处寻药,狭缝求生?还是认祖归宗,循光前行?
01基于互联网科技的普惠创新实践
网络互助是互联网时代应运而生的一种创新组织形式,将“众人为我,我为众人”的原始互助理念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利用平台的信息撮合功能,实现会员彼此之间的风险损失共担,很好地体现了互助共济、平等自愿共享的互助精神与网络精神。
当前的网络互助应用,基本集中在健康医疗领域,其根本在于国内健康保险市场的供需结构严重失衡。我国居民个人医疗负担较重,总体费用自付比例接近40%,全国医疗保险缺口巨大,预计2020年高达730亿美元。然而,我国保险产品供给结构相对单一,难以满足多样化的市场需求,保障性业务渗透率较低,在医疗费用中商业健康险支付比例仅为4.5%。在互联网科技的支撑和助力下,网络互助实现了健康保障供需两端形式与内容的有效对接和融合。同时,网络互助也从技术上为网络人群的广泛参与提供了具有吸引力的实现路径:一是参与门槛低,对参与者要求低,少预收甚至零预收,缴费方式灵活;二是较低或没有附加费用和管理费用,运营成本低,用户经济压力小;三是基于网络和口碑传播,不受地域空间限制,传播和宣传广泛而迅速;四是随进随退,退出机制灵活而人性,受到用户普遍欢迎。因此,网络互助的崛起和爆发绝非偶然。
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看,社保仅能够实现基本面覆盖,且保障力度有限,商业保险特别是健康保险费用又普遍偏高,而我国重病医疗费用一般在30万元以上,现有的保障体系无法解决部分人群看不起病及因病致贫的窘境。作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之外的一种有益补充,网络互助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满足处于社会“夹心层”的中低收入者的医疗保障需求,能够有效打通社会保障的“最后一公里”,实现更大范围、更深层次的医疗保障普惠,为政府有效解决因病致贫、精准扶贫提供了一个良好视角,同时对于民众的风险保障意识提升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网络互助通过网络进行有效链接,以市场化手段,积极参与和融入社会化治理,能够很好地实现“三个有利于”:有利于社会民众的福祉提升;有利于市场机制的创新完善;有利于政府治理的科学高效。由此看来,网络互助是一种普惠、高效的社会治理创新实践。
02身份的终极之问:路在何方?
关于网络互助身份的讨论,争议纷纭。总结起来,无外乎三种定位:保险、公益、互联网平台。
自2014年7月泛华“e互助”项目上线以来,网络互助模式三次面对监管博弈,除了模式萌生之初在争议中顺利通关外,后两次均告失败。监管机构两次进行风险提示,并敦促整顿,明确划定网络互助与保险之间的清晰界限,声明此路不通!按照现有法律,特别是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投保人、保费缴纳、保险金给付等契约主体和契约关系等显著要件方面,网络互助与保险具有明显差异;同时,保险运营的核心是基于刚性赔付的偿付能力体系管理,而网络互助平台运营与此具有本质区别。因此,按照当前的法律体系和模式本质看,网络互助不属于保险似乎几无争议。
继靠拢保险搁浅之后,为求得一个合法身份庇护,网络互助平台竞相向慈善公益转型,存活下来的平台纷纷向民政部申请公益牌照,并在官网和宣传环节中突出公益和慈善字眼。然而,根据2017年7月民政部发布的《慈善组织互联网公开募捐信息平台基本管理规范》,网络互助不属于慈善募捐,公开募捐信息不应与商业筹款、网络互助、个人求助等其他信息混杂。按照慈善法规定,慈善是自愿、无偿地向慈善组织赠予财产的一种方式,是一种单向的、不针对特定对象的赠予行为,不能预期获得风险保障回报,更无对双方的有偿协议约束;而网络互助针对特定参与会员,会员彼此之间有明确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其本质上是双向的、受强制契约约束的、有条件的赠予行为,会员的“赠予”主观上在于“自利”而非单向“理他”,与真正的慈善有本质不同。况且,慈善模式不可盈利且出资不能转让,被众多投资机构加持的网络互助平台,在资本逐利性的驱使和胁迫下,并不尽然一心踏实做公益,而是在不断向“以公益慈善之名进行用户引流而行商业之实”的模式转变,转型后的网络互助平台“左手公益,右手商业”,一手托两家,并不一定能够全然做到“公私分明”,这样一来,消费者的权益并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还可能对社会民众的慈善之心受到深深伤害,对公益慈善产生质疑。如此来看,网络互助被迫转型公益,似乎只是网络互助曲折式前进中折回的一步,更像是一种创新的退步。
在保险和公益之外,互联网平台是网络互助的另一个身份。然而,在没有明确监管主体引导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水平参差不齐,在这种具有明显溢出效应的准公共产品市场,劣币驱逐良币,将造成消费者整体效益受损。实际上,网络互助并不是单纯的科技产品,其业务开展涉及到货币往来,是一种明显的金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凡是“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则定位非法集资,目前的网络互助除了未承诺还本付息外,其他行为特征与非法集资行为特征高度相似,平台资金运营金融特征明显,具有很高的金融风险。将网络互助定位为互联网平台,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管理,充分发挥出其社会效能。
03纳入金融监管体系是社会福祉最优化的必然归途
从行业特征和经营本质看,将网络互助平台定位为公益,或者互联网平台,既不利于风险防范,有效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无益于创新业态规范发展与社会稳定进步。因此,探讨将网络互助作为一种金融行为进行有效规范和监管似乎成为必然之选。将网络互助逐步纳入金融监管体系,既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作用的客观需求,也是加强监管规范指导行业、服务社会的主观诉求。监管的核心在于规范市场,有效提升社会福祉。网络互助有效填补了当前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些空白区域,为部分民众的权益保障提供了实现路径,是一种有意义的创新探索,应该予以支持、鼓励,并加强引导和规范。
在监管原则上,建议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总体原则。由于网络互助的金融特征明显,因此通过政策在网络互助与金融之间清晰界限,似乎并不能将风险隔离在金融之外。资本是逐利的,大量资本集中式涌入网络互助,是对于保险行业蛋糕觊觎已久,限于传统牌照高门槛绕路而行。即使转型公益,也会通过与商业的结合实现投资回报。如果监管刚性的一刀切,更广泛的影响在于,监管树立起对于行业创新的风向标,使得行业创新将更加慎重、趋缓。另一方面,已有的网络互助平台,为寻求生存,不得不各显神通,广开财路,期间难免会做出一些伤害消费者、伤害保险行业口碑的行为,监管跟在平台变通行为的风险敞口之后“打补丁式”的出台规范措施,规范终究来的落后被动,且总不能十分完备。况且,如果网络互助无利可逐,资本大潮褪去,留下一地鸡毛,最终受伤还是广大消费者。因此,明确网络互助的监管主体,从网络互助的金融性质出发,逐步将其纳入金融监管范畴,加以疏通、引导,既有利于规范市场,鼓励和支持创新,又有利于广大消费者的需求满足与权益保障。
在具体监管实现路径上,建议实行“三步走”模式:即一是保险公司以“表外业务”形式列支模式;二是对网络互助平台实行审核登记制;三是实行交互保险管理模式。第一步是将网络互助与保险分离,平台负责互助计划运营,保险公司以类似账户管理型业务的模式,承接互助计划的管理任务,只收取管理费用,列在资产负债表外;第二步是按照《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金融机构”的第五类关于“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的定义,由立法机构作出将网络互助认定为第五类机构的立法解释,将网络互助平台纳入银保监会监管范畴,对平台实行审核登记制,进行监控和指导,严格资金第三方托管的准入条件,确保平台运营主体的合格资质,保障资金安全;第三步是将网络互助按照交互保险模式进行运营管理,由网络平台对会员自担风险、会员自治的虚拟保险计划运行管理,行使交互保险组织实际代理人的角色,逐步发展成为相互保险领域的重要组织形式。
04社会价值贡献的根基和保障在于平台经营可持续
网络互助之所以存在并盛行,在于其普惠、真实的社会价值贡献。然而,网络互助组织相对封闭,资金来源单一,在不主张盈利的公益模式下,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突出,单纯的“利他主义”并不可持续,低分摊与高保障始终是不可解的悖论,其社会价值贡献度也相对有限。将网络互助逐步纳入金融监管体系,明确其监管主体,明确平台的责任、权利、义务和运营规范,有利于从根本上实现网络互助经济实质与其法律表现形式的真正统一,解决平台经营的法律风险与政策风险,并从法理上明晰纠纷责任主体和处置机制,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为网络互助商业增收、维护平台的正常运营,提供法律和政策上的支持,确保平台运营的稳定性和持续性。
另外,就网络互助平台本身而言,需进一步加强平台管理与风险控制水平,提高互助计划合理性,加强平台真实性管理,强化资金安全保障,完善和优化平台三方核查、互助金申领与退出机制,围绕切实保障平台用户权益为核心,不断提升平台持续经营能力,在服务社会民众、提升社会福祉的过程中不断壮大自己,在参与和服务新时期社会治理中做出更加积极的贡献。